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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補字第 21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111號原 告 王靜慧被 告 蔡政佑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請求交付不動產所有權狀之訴,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應斟酌原告因交付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非以該所有權狀所載不動產之價額定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769 號判例、93年度台抗字第394 號裁定意旨參照)。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核其訴請被告返還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號18樓之6 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各1張及9 件珠寶手錶,屬因財產權起訴之事件。又原告獲得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僅係取回前開不動產所有權狀及珠寶手錶,以表彰不動產所有權及珠寶手錶歸屬名義人之利益,無從斟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計算。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盈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裁判日期:2020-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