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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補字第 21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114號原 告 宏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政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被 告 張仁懷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章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宏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被告張仁懷應返還原告之登記印鑑,核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係屬財產權訴訟。惟原告未說明其因被告交付上開印鑑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何,應認原告所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桉珍

裁判案由:返還公司印鑑章
裁判日期:2020-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