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171號原 告 余志堅上列原告與被告豐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昱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公司)等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被告豐昱公司、安泰銀行公司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訴之聲明第2 項係請求被告豐昱公司應將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
8 年2 月12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許完吉所有,揆諸前揭說明,就聲明第
1 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及系爭不動產價額較低者為準。惟因原告未陳明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卷內亦無足供估算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之證據資料,致本院無從認定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及系爭不動產之價額孰低以核定此部分訟標的價額及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查報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即109 年10月間之市場買賣客觀交易價值證明(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實價登錄資料等,不得僅以房屋課稅現值為依據),並以原告所主張之債權額(新臺幣8,650 萬元)與系爭不動產其中較低之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所定費率,計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前開事項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即駁回其訴。至聲明第2 項部分因與聲明第1 項訴之利益同一,不併徵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孫超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