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174號原 告 蔡承勇被 告 鄭秋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檢查合夥事務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 項請求檢查合夥事務及財產狀況,並查閱帳簿資料,核此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惟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另原告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移轉登記倍銘食品工業有限公司出資額30萬元予原告,聲明第3 項則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其利息,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5 萬元(計算式:165 萬元+30萬元+300 萬元=49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 萬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家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