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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補字第 2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20號原 告 陳宣宏被 告 游家富

陳三明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温彭瑞清陳見宏陳永田李森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合夥清算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應協同辦理清算兩造合夥事業「濟揚醫院」之合夥財產,非就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而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惟因上開合夥財產清算後原告所得利益尚無從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至於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於清算後將剩餘財產依各合夥人出資比例返還予各合夥人部分,則待清算完畢確認剩餘財產之金額後,再另行就此部分補徵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凡瑄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裁判日期:2020-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