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226號原 告 陳昱豪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本件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查本件係原告起訴主張通行權,應以原告所有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加價額為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78年臺抗字第355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未於起訴狀內表明其所有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加之價額為何,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依法即應由原告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惟經本院函請原告補正,原告嗣以民事陳報狀表示並無鑑價報告或其他價額證明等文書足資證明本件訴訟對於原告所有土地增加之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因原告未陳報而無從核定。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
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又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 日起增加至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增加後為165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