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239號原 告 殷偉銘訴訟代理人 金勝龍被 告 蔡瓊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回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303,377 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969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而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以對造無權占用屋頂平臺加蓋違建為由,訴請拆除違建並返還屋頂平臺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目的在回復屋頂平臺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其勝訴所得受之利益,應為該違建占用屋頂平臺之使用收益,惟屋頂平臺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且因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其價額之計算方式,應以公寓大廈坐落基地之公告現值,乘以該違建占用屋頂平臺之面積,再除以公寓大廈之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又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 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2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頂樓平臺之房屋(下稱系爭違建)拆除,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72,000元。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即應以系爭建物坐落基地之公告現值,乘以系爭違建占用系爭建物頂樓平臺之面積,再除以系爭建物之登記樓層數為據,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參以原告起訴時,系爭建物坐落基地即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92,000元,原告主張系爭違建占用系爭建物頂樓平臺之面積為99.17 平方公尺,系爭建物登記樓層數為
7 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03,377 元(計算式:92,000元×99.17 平方公尺÷7 層=1,303,377 元,小數點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969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弈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