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補字第 22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245號原 告 蔡聰華被 告 台中市營造業職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陳凱茂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第十三屆監事會監事及監事會召集人之委任關係存在,既非對於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關係而涉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80號裁定意旨參照),因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若干,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陳報系爭訴訟標的之價額,並按所陳報之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無法查報或未能查報,則因原告請求為確認標的共有二項,即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第十三屆監事會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及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第十三屆監事會召集人之委任關係存在,既均非對於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均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各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故加總為3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3,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陳報或補繳,逾期未陳報或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子瑩

裁判日期:2020-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