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259號原 告 陳美蓮上列原告與被告卓家申間土地租賃糾紛事件,原告起訴有下列不合法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補繳裁判費,即以起訴不合法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乃係當事人間就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紛爭,請求法院為判決之程序,故民事訴訟必有:(一)特定之當事人;亦即請求判決之人及其相對人(原告、被告)。(二)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紛爭:即具體法律關係之主張。(三)請求法院為如何內容之判決,以保護其私法上之權利,即一定之明確聲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必具備上述三要素,始為完整。僅有對立之當事人,而無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紛爭,固不能成訴,雖有對立之當事人及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紛爭,而無請求法院為如何判決之內容,亦非完整之訴。因之,當事人、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乃為訴之三要素。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各款規定起訴所應表明上述事項者,即因此故。
二、經查,原告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僅載:「一、被告未履行租約。二、被告在租用原告之地蓋有一違章建築,原告需有一個保障。三、被告在租地做吃的,應有防火設備做好安全設施及保險以維護公共場所大家的安全跟保障。四、原告對於買土地繼承之5年的租賃土地契約質疑租期太長及租金1萬太少,損害原告權益。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仍無法知悉原告究請求法院為如何內容之判決,法院無從特定原告請求審理之範圍,故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提出記載完備之起訴狀(含繕本共1式2份),其上應記載「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應如何判決之聲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依據(即適用之法律關係、條文等)。
三、又原告起訴時亦未陳報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在本件訴訟倘獲得全部勝訴判決,可能受有客觀利益價額為何?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供參,法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裁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之數額。是原告應陳報本件訴訟倘獲得全部勝訴判決,可能受有客觀利益價額,並按該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不能陳報,則本件為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其價額,並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