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補字第 2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28號原 告 劉善珠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台中市私立明台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林垂益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8,357元(包含資遣費19,549元、退休金9,048元、「失業給付」短少部分61,920元及「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給付」短少部分37,84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資遣費與退休金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資遣費與退休金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8,597元(計算式:19,549元+9,048元=28,597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暫免3分之2即667元(計算式:1,000元×2/3=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裁判費為663元(計算式:1,330元-667元=66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 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裁判日期:2020-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