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293號原 告 連勺菁被 告 蔡茂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6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暨塗銷臺中市○○區○○○○路○○○ 巷○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分別於民國104 年9 月11日、107 年2 月9 日設定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而系爭建物之課稅現值為445,800 元,此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稽,顯然低於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額,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建物課稅現值445,800 元作為核定裁判費之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5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美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善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