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補字第 22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298號原 告 林愛春

薛鉦翰薛鉦謀上列當事人與被告陳雪等人間請求給付權利金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第1 項、第2 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以預備合併方式起訴,先位聲明請求:(一)被告陳雪及訴外人曾澄川其他法定繼承人(姓名年籍不詳,待補正,下同)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郭梅桂就前項所命給付,如就被告陳雪及訴外人曾澄川其他法定繼承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代負給付之責。而備位聲明則請求:(一)被告陳雪及訴外人曾澄川其他法定繼承人應連帶給付3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郭梅桂應給付1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前2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告於180 萬元範圍內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依前開條文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36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萬6,640 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補繳上開裁判費。

二、請依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規定補正「曾澄川其他法定繼承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實際住居所等年籍資料,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19 條規定按被告人數補提出起訴狀繕本(均含證物)。

三、請提出訴外人曾澄川之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被告陳雪、郭梅桂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供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懷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雅如

裁判案由:給付權利金等
裁判日期:2020-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