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304號原 告 江國寶
江國源被 告 江佳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房屋稅籍資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1 項係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就坐落在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Z00000000000號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依原告提出上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台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7 年房屋稅繳款書記載,上開建物之課稅現值為1,345,700元,原告之權利範圍各為3 分之1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97,133 元【計算式:0000000 ×2/3 =897133,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