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310號原 告 張嘉昇被 告 林怡儒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移轉臺中市○○區○○段○○○○○號、1198地號(即重○○○區○○段○○○○○○○ ○號)及1196地號(即重○○○區○○段○○○○○○○ ○號)等3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2 分之1 ,上開3 筆土地之面積依序為55.42 平方公尺、56.72 平方公尺、59.59 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均為新臺幣(下同)25,900元/ 平方公尺,有各該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23,904 元(計算式:[ 55.42+56.72+59.59]×25,900÷2=2,223,90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077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上開土地目前之所有人並非被告林怡儒,原告若欲進行訴訟,應依實際狀況予以更正,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宗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玉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