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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補字第 23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328號原 告 紀完結

紀文智紀銘修紀名富紀富宏紀敏叄紀瑞坤紀孫仁紀福誠紀專惟紀榮棟紀明輝紀景裕紀瑞銘紀明泰王春滿紀文慶紀昭銘紀昭東紀睿杉紀新淦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紀長者

一、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所稱「派下權所佔之比例」,倘規約對此未規定,應以房份定之,而非依派下員之人數定之(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71 號、91年度台抗字第

60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派下員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爰命原告提出「祭祀公業紀長者」總財產清冊、記載派下員房份數之派下員名冊等文件,依上揭規定,並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核算裁判費後自行補繳。倘原告無法依前述自行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及補繳裁判費,本院即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以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裁判日期:2020-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