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339號原 告 林志謙被 告 人間美村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吳宗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委會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一)確認人間美村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無權變更地下室第二層子母車位(權狀登記編號33、34、
35、38、39、40)後方車位清潔費新臺幣500 元,有停放才收費之特別約定。(二)確認人間美村大廈管理委員會無權變更地下室第二層子母車位(權狀登記編號33、34、35、38、39、40)約定專用部分之範圍及使用主體。(三)確認被告於民國109 年9月27日人間美村大廈管理委員會會議第9 議題(B2公設車位議案)之決議無效。」。核原告對於上揭請求顯非就親屬關係及身份上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涉訟,復依原告提出之訴訟證據資料,其於本件訴訟可得受之客觀利益乃無從衡量,當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並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裁判費17,335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