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343號原 告 光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羽甄被 告 胡琬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章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之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陳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依該價額核算裁判費後自行補繳。
二、如未能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則因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又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加新臺幣(下同)至150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增加後為165萬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國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