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346號原 告 李慧芬被 告 蔡振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被告交付財產文件、帳冊、表冊等,係基於公司法第109 條、第48條之規定行使不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而命被告為一定之行為,屬非因財產權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茲依同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清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游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