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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補字第 3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382號原 告 陳高忠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張雪雲等間請求分割提存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提存通知書及價金分配計算書其上記載,本件提存金為新臺幣(下同)809萬9239元,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係7分之1,則原告得請求之提存金為115萬7035元,以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48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二、另請原告依據重新提出之價金分配計算書所載內容,予以特定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所欲請求分割之標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裁判案由:裁判分割提存金
裁判日期:2020-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