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385號原 告 邱盛煇被 告 劉樹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不動產買賣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原告應負擔之對待給付,不得從訴訟標的之價額中扣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3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於原告將新臺幣(下同)612 萬元存入「銀行別:中國信託銀行營業部,戶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專屬帳號:00000000000000」之同時,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為斷。而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為765 萬元,有原告所提出之買賣契約為據,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7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