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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補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32號原 告 張正禧被 告 張玉芳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3項為:確認如附表所示之自小客車為原告所有;被告應協同原告將該車輛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該車輛交付原告。觀其訴訟目的均係以該車輛之所有權人之地位,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應以該車輛之價值定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所陳報該車輛之殘值為新臺幣(下同)503,472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三、原告訴之聲明第4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7,057元(附帶請求孳息不併計),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87,057元。

四、原告訴之聲明第5項為:被告應按日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21元,核屬孳息性質亦不計入。

五、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90,529元(計算式:503,472元+387,057元=890,52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桉珍附表┌────┬─────────┬────┬──────┬───────┐│出廠年份│車身號碼 │廠牌 │車型 │車牌號碼 ││ │ │ │ │ │├────┼─────────┼────┼──────┼───────┤│2016年6 │JTDZS3EU70J010226 │TOYOTA │TOYOTA PRIUS│APK-7927號 ││月 │ │ │ALPHA │ │└────┴─────────┴────┴──────┴───────┘

裁判案由:終止借名等
裁判日期:2020-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