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321號原 告 廖陳芙美訴訟代理人 陳偉展律師被 告 廖素娥
廖素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託行為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6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經原告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本件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17萬2352元。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意旨略謂:原告前曾於鈞院先行調解,並於民國108年12月5日繳納聲請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另於109年1月22日收受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此部分聲請費應抵扣,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更為裁定語。
三、經查:原告於109年1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聲明主張:㈠確認原告與被告廖素娥及廖素枝間於98年3月14日就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6分之1)之所有權信託債權行為,及同年4月6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㈡被告廖素娥及廖素枝應將前項土地於98年4月6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次序12及13予以塗銷,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前揭土地為準,依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前揭土地原告權利範圍均為6分之1,依108年1月公告現值42000元/平方公尺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878萬8000元(計算式:土地面積合計(2619+6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6×108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42000元/平方公尺=00000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78萬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萬7352元。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規定,調解不成立後三十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經核原告所提出之調解費收據、109年1月15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收文日期為109年1月22日)及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日期為109年1月30日),本件應扣除原告聲請調解時已繳交聲請費5000元,原告應補繳之裁判費為17萬2352元,原裁定命補繳17萬7352元漏未扣除調解聲請費,而有違誤,故由本院自行撤銷原裁定。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7萬2352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