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450號原 告 林鈴芳被 告 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李柏邵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自辦市地重劃會決議無效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3 項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亦有明文。原告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於民國109 年1 月21日第31次理監事會議就第11案「土地所有權人林鈴芳君瑜本區土地分配結果重刑高告期間提出異議案,經理事會協調結果,提請審議」關於原告林鈴芳之土地分配決議,無效;備位聲明:確認被告於109 年1 月21日第31次理監事會議就第11案「土地所有權人林鈴芳君瑜本區土地分配結果重刑高告期間提出異議案,經理事會協調結果,提請審議」關於原告林鈴芳之土地分配決議,應予撤銷。前開聲明均非因親屬身分關係而為主張,自屬財產權範圍。經核前開訴訟標的並無交易價額,且原告就前開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若干亦難認定,應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於客觀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標的價額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3 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即應以165 萬元定之,又備位聲明與先位聲明之訴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不另計標的價額。依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件應徵第
1 審裁判費1 萬7335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孫超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