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499號原 告 劉玄貴
劉玄森劉玄淞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收取之租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劉敏昌發支付命令(109 年度司促字第1691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3 萬9,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 萬2,876 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5 萬2,37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