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41號原 告 蘇清文被 告 陳麗民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 元;逾10萬元至100 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 元;逾100 萬元至1,000 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 萬元至1 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 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第
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障礙及遷移管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應將附圖一所示土地上障礙物除去且不得於附圖一土地上設置任何障礙物,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萬7,785 元(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起訴時即108 年公告土地現值4,500 元×土地面積61.73 平方公尺=277,785 元)。又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將設置於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水管移除,然原告未敘明訴訟標的價額為何,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請原告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得陳明移除水管及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或參酌水管設置範圍及其面積、土地價值等事項查報原告於水管移除可得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上開訴訟標的價額加計聲明第1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補繳其應納之裁判費;如無法查報或未能查報,而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 萬元定之。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92 萬7,785元(計算式:277,785 元+1,650,000 元=1,927,78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萬0,107 元。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上述事項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但對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