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424號原 告 昇鴻構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士原被 告 坤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異昌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72,151元;而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本票2張,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2張本票之票面金額定之,其金額分別為206,014元及1,626,025元(合計1,832,039元),故原告兩項聲明合計訴訟標的金額為2,704,1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82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忠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