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428號原 告 蔡艷伶上列原告與被告鄭皆達間解除買賣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9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7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