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551號原 告 右聖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銘上列原告因給付機械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林金龍即佑祥食品廠發支付命令(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3370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65,96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裁判費9,47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897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