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555號原 告 吳政霆被 告 臺中市家長會長協會法定代理人 劉敬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
2 項、第77條之12、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先位訴之聲明為:確認民國108 年11月30日召開之被告第12屆第
1 次會員大會決議不存在;備位訴之聲明為:108 年11月30日召開之被告第12屆第1 次會員大會有關選舉第12屆理監事之決議應予撤銷。查原告上開請求均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份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財產權訴訟,且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定之,又核原告之先、備位聲明均係就108 年11月30日召開之被告第12屆第1 次會員大會決議有所請求,其所受之利益相同,因此備位聲明不另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意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千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