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572號聲 請 人 何秉峯相 對 人 張梓佶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查本件聲請人之聲明第三項之工資,經電話詢問聲請人原意,聲請人稱為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70,000元,則本件暫以每月 7萬元為訴訟標的之計算,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 4,200,000元(計算式:70,000元×12個月×5年=4,200,000元)。又聲明第一項之「回復原職務」、第五項之「我要確定我的雇主是誰,我要確立我的僱用關係」等語,觀其語意應與聲明第三項之訴訟目的一致,亦即原告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所有之利益,即其繼續受僱於被告期間內按月可得之工資,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以訴之聲明第二項金額核算即可,無須合併計算。聲明第二項請求相對人開立服務證明書,係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合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4,2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至聲請人聲明第四項稱其要向法院控告相對人違反公司法第19條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竊盜罪、第342條背信罪等語,核其真意不明,爰暫不計入上開訴訟標的金額內,待聲請人確認真意後,再行核定聲請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