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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補字第 5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599號原 告 蔡玉環被 告 張福春上列當事人間恢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准予使用公共水塔、恢復一樓公共區域原狀及拆除防火巷之違建物,據其陳報其因上開請求可獲得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89,286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9,28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雅如

裁判案由:恢復原狀等
裁判日期:2020-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