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502號原 告 王灯炉被 告 祭祀公業王珪璋法定代理人 王吉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會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為被告之派下員,而派下權兼具財產權及身分權性質,故本件為財產權訴訟,利益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而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及依第77條之27為加徵後,即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