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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補字第 5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525號原 告 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異昌訴訟代理人 楊劍合被 告 經濟部臺中軟體園區文創數位3D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人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同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原告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或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影響者為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核屬因財產權涉訟,如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時,自應依首開規定為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

141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請求撤銷被告於民國108 年12月26日第2 屆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決議,核該次決議內容涉及商鋪及辦公室分區管理小組組員名額數、分區管理小組主席及組員資格、對開發商保留法律追訴權及對其之限制、公共管理經費支出等事項,訴訟標的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份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又因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自應以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詩涵

裁判日期:2020-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