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530號原 告 張億收訴訟代理人 陳隆天律師複 代理人 桑銘忠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嶺東科技大學間請求有關教育事務事件,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56 號) 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程式。
二、本件原告原係提起行政訴訟,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嶺東科技大學民國107 年6 月6 日嶺大學字第1070000650號函)均撤銷」等語,並主張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程序有所違誤,且不合乎比例原則,而屬違法之行政處分等節。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56 號事件認原告主張之事實非屬公法上爭議,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而裁定移送至本院。原告前揭於行政訴訟中之訴之聲明及主張,尚無從逕予援用於民事訴訟事件,故原告應依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具狀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凡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