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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補字第 6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668號原 告 蔡政潔被 告 蔡明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請求交付不動產所有權狀之訴,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應斟酌原告因交付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非以該所有權狀所載不動產之價額定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769 號判例、93年度台抗字第394 號裁定意旨參照)。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核其訴請被告提供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印章、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等證件,供其辦理買賣契約附件約定各事項,屬因財產權起訴之事件。惟經本院函請原告查報其就本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迄未獲原告具狀回覆,足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即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 元。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凡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20-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