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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補字第 6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671號原 告 謝文卿被 告 社團法人台灣省國際獅子會第二聯合會(300-C1區)法定代理人 莊長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決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查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部分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09年2月3日第30屆理監事第2次臨時會會議決議,備位聲請部分則請求確認被告民國109年2月3日第30屆理監事第2次臨時會會議決議無效,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4號、96年度台抗字第368號裁判意旨參照),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之規定,即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如原告未能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因撤銷上開決議所能得到之財產利益),則因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並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1萬7335元,逾期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裁判案由:撤銷決議等
裁判日期:2020-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