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682號原 告 財團法人新新生活文教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蔡恩惠被 告 林秀湄
魏家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佔有物或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秀湄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街○段000 號8 樓之3 編號8 C房屋,有將與該房屋相鄰之天井(面積6.13坪)補實增建,並經被告林秀湄、魏家宏無權占用迄今,爰聲明:(一)請求被告2 人應將占用增建部分建物騰空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91,906元等語。經核本件原告之請求屬財產權性質,係因財產權而起訴,惟本院參酌就聲明第一項部分,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暨提出之證據資料,就原告倘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尚屬未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
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十分之一,以16
5 萬元定之;而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91,906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41,906 元(計算式:165 萬元+91,906元=1,741,90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3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