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625號原 告 蘇秋善
蘇威博共 同訴訟代理人 羅庭章律師被 告 傅燈炎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九條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係訴請確認對相鄰被告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0段000地號土地,有如起訴狀紅色斜部分所示(面積約300平方公尺及位置以實測為準)之土地通行權存在。是依上開說明,應以原告所有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本件據原告陳報其因通行上開土地所增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2萬元。
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2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