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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補字第 6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626號原 告 劉霞被 告 林裕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有下列不合法之情形,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確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為被告。」,聲明第2項:「被告應協同原告向監理機關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告所有。」,核其訴訟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時,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依原告提出原證2即汽車買賣合約書記載,系爭車輛之交易價格為新台幣(下同)600,000元,而聲明第1、2項均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為請求,故聲明第1、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核定為600,000元。又聲明第3項部分係請求被告給付366,900元,其原因事實為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交通罰單及系爭車輛貸款等費用,核與前揭聲明第1、2項請求係基於不同之原因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據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66,900元(計算式:600000+366900=9669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570元,未據原告繳納。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裁判日期:2020-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