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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補字第 7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790號原 告 陳建誠原告與被告鄒勇間請求返還車輛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TOYOTA C-HR、排氣量1197CC、車身號碼NMTKY3BX40R0655

55、出廠為民國108年5月,下稱系爭車輛)返還給原告,應認係因財產權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訴訟標的所有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之一,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原告應陳報系爭車輛之價額即系爭訴訟標的價額。

二、如原告未能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則因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

又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加至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增加後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原告應補繳裁判費17,335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素珍

裁判案由:返還車輛
裁判日期:2020-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