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816號原 告 陳麗芳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單契約關係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依原告訴之聲明,就該法律關係,原告可能獲得之利益若干,核定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應以請求確認人就該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210 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
(一)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27 萬元之保單質借契約關係不存在,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7 萬元。
(二)原告聲明第二項請求確認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上三均為國泰人壽(新)富貴保本投資鏈結型保險,保險金額依序為30萬元、15萬元、15萬元)、0000000000、0000000000(上二均為國泰人壽以外幣收付不分紅保單,保險金額均為美金3 萬元)之保險契約關係存在,其目的係為達回復各保險契約效力,而保障其經濟上利益之目的,故性質應屬財產權訴訟,且此一經濟上利益係由其就各該保險契約所可取得之最大利益而予實現,故應以原告就各該保險契約客觀上所可取得之最大利益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標準,爰以各保單之保險金額核算為238 萬1700元【計算式:300,000+150,000+150,000+(30,000+30, 000)×原告起訴日即109 年4 月7 日匯率29.695=2,381,700】。
(三)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5萬1700元【計算式:1,270,000+2,381,700=3,651,7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23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