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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補字第 9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957號原 告 張劉秋娟被 告 陳來好

陳世育陳世明陳弘岳陳幸子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和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財產權之民事訴訟,原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原告第1項聲明係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第2項聲明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通行系爭土地,並容忍原告鋪設柏油或水泥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妨害通行之行為,暨第3項聲明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等管線於系爭房地。本件既以系爭土地通行權為訴訟標的,第1、2、3項聲明經濟目的應屬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價值為準。故此3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實測前)暫依原告之主張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27,948元(計算式如附表說明欄),故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087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奐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瑜甄附表:

┌────┬────────────┬───────────────┐│土地地號│通行面積合計(平方公尺)│109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新臺幣)│├────┼────────────┼───────────────┤│441、442│198.91 │7,800元 │├────┼────────────┼───────────────┤│473-13、│94.5 │6,100元 ││473-14、│ │ ││473-15、│ │ ││473-16、│ │ ││473-17、│ │ ││473-18、│ │ ││473-19 │ │ │├────┴────────────┴───────────────┤│計算式: ││441、442地號土地於民國109年1月公告現值7,800元/平方公尺×原告請求通││行之土地面積198.91平方公尺+473-13、473-14、473-15、473-16、473-17 ││、473-18、473-19地號土地於109年1月公告現值6,100元/平方公尺×原告請││求通行之土地面積94.5平方公尺=2,127,948元。 │└─────────────────────────────────┘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0-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