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968號原 告 賴有彥被 告 粘淑珠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交付不動產所有權狀之訴,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應斟酌原告因交付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非以該所有權狀所載不動產之價額定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9號判例、93年度台抗字第3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返還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原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及外幣存摺正本等,係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及銀行存摺交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依前揭說明,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應斟酌原告因被告交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及銀行存摺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屬因財產權起訴之事件。又原告獲得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僅係取回系爭不動產地所有權狀及銀行存摺,以表彰不動產所有權及銀行存摺歸屬名義人之利益,故無從斟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準此,本件訴之聲明第1 項訴訟標的價額既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 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弈捷附表:
┌──┬──────────────┐│編號│建物建號及土地地號 │├──┼──────────────┤│ 1 │彰化縣○○市○○段○○○○○號 │├──┼──────────────┤│ 2 │彰化縣○○市○○段○○○○○○號 │├──┼──────────────┤│ 3 │彰化縣○○鄉村○段○○○號 │├──┼──────────────┤│ 4 │彰化縣○○鄉村○段○○○號 │├──┼──────────────┤│ 5 │彰化縣○○鄉村○段○○○號 │├──┼──────────────┤│ 6 │彰化縣○○鄉村○段○○○○號 │├──┼──────────────┤│ 7 │彰化縣○○鄉村○段○○○○號 │├──┼──────────────┤│ 8 │彰化縣○○鄉村○段○○○○號 │├──┼──────────────┤│ 9 │彰化縣○○鄉村○段○○○○號 │├──┼──────────────┤│ 10 │彰化縣○○鄉村○段○○○○號 │├──┼──────────────┤│ 11 │彰化縣○○鄉村○段○○○○號 │├──┼──────────────┤│ 12 │彰化縣○○鄉村○段○○○○號 │├──┼──────────────┤│ 13 │彰化縣○○鄉村○段○○○○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