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972號原 告 洪春秀被 告 張振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管線安設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主張管線安設權,應以原告所有土地因於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安設管線所增加之價額為訴訟標的價額,然原告未於起訴狀內表明其所有土地因安設管線所增加之價額為何,經本院函請原告補正,原告所提之補正狀仍未敘明此部分,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既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
又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命令自民國91年2 月8 日起增加至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增加後為165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 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