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903號原 告 薛美英
歐永福上列原告2人與被告莊濬亦、鄭惠琴等2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原告2人起訴有下列不合法之情事,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2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任何1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2人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2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依原告2人提出起訴狀聲明第1、2項記載,係原告薛美英請求被告莊濬亦、鄭惠琴等2人應分別將聲明第1、2項所示3紙支票,面額依序為新台幣(下同)300,000元、150,000元、200,000元返還予原告薛美英,而聲明第3項記載,則係原告歐永福請求被告鄭惠琴應將聲明第3項所示支票1紙、面額200,000元返還予原告歐永福等情。是原告2人之起訴利益既屬可分,其訴訟標的金額即應各別計算,方為適法。從而,原告薛美英、歐永福等2人之訴訟標的金額應分別核定為650,000元(計算式:300000+150000+200000=650000元)、200,000元,應依序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2,100元。(以上請分2筆繳納,以利法院判別)
二、原告2人起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7條規定在書狀具狀人欄位簽名或蓋章(僅以電腦打字方式繕打姓名,不生簽名或蓋章之效力),即有書狀不合程式之不合法情形,請原告2人到院補正,或重新提出原告2人已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