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91號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被 告 張國祐被 告 巫**
一、上列原告請求確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法院應查明供擔保之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及各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比較其價額之高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得遽依各該抵押權所擔保最高限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47號、104年度台抗字第731號裁定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以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由,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核其性質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自應以供擔保物之價額及所擔保之債權額較低者為準。再本件設定抵押權供擔保之不動產「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下稱系爭64-13、66-17地號土地),依據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抵押權人於民國88年9月20日設定之擔保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而系爭土地價額經依公告現值計算:系爭64-
13、66-17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01平方公尺、89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9,000元。是系爭土地價額為427,500元【即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9,000元×101平方公尺×1/4權利範圍+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9,000元×89平方公尺×1/4權利範圍=427,500元】,低於其擔保債權額300萬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之不動產價額為據,核定為427,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
二、又按起訴時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所列被告為「巫**」,其起訴對象不明,原告應於5日內向本院補正被告姓名。
三、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上述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