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915號原 告 曾文汝被 告 寶第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昆助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停車位使用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就坐落臺中市○○區○○路○○巷○號地下1樓共11格停車位有專用使用權,被告並應返還該11個停車位,核屬因財產權涉訟,原告雖以一訴主張上開2項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2項聲明之最終目的均為一致,即返還該11個停車位。是原告聲明第1項、第2項勝訴所能獲得之客觀利益,應以各停車位價值之總額為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
三、原告起訴未據表明所欲確認各停車位之編號及價值,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查報各停車位之編號及價值,並以總額為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補繳裁判費。如原告未能查報各停車位之價額,則因本件訴訟標的即各停車位之價值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各停車位之價值即依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又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加至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則暫定本件各停車位之價額為165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1,815萬元(計算式:165萬X11),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先徵第一審裁判費171,720元。原告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桉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