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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補字第 9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915號原 告 曾文汝被 告 寶第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昆助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停車位使用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就坐落臺中市○○區○○路○○巷○號(下稱系爭土地)地下1樓4號停車位有專用使用權,被告並應返還該停車位,核屬因財產權涉訟,原告雖以一訴主張上開2項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2項聲明之最終目的均為一致,即返還該停車位。是原告聲明第1項、第2項勝訴所能獲得之客觀利益,應以該停車位價值之總額為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

三、經查,原告未陳報該停車位之實際交易價值,惟表明該停車位占用坪數為14.25平方公尺,參酌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4,400元,故依該停車位之占用土地面積價值應為917,700元(14.25x64,400=917,700),而系爭停車位為上下機械式停車位,故價值應以半數計算,故為458,85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458,8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桉珍

裁判日期:2020-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