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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更一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原 告 臺中市北區泉興福德祠法定代理人 林榮村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律師

蔡文彬律師林明賢律師被 告 廖三慶

李月春洪春玉鍾蓮英被 告 即承受訴訟人 黃秋媚(黃純仁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人 黃秋娥(黃純仁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人 黃朱玉嬌(黃純仁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人 黃秋紅(黃純仁之繼承人)兼上2人訴訟代理人 黃清繁(黃純仁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交付存簿、印章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聲字第199 號聲請召集信徒代表大會事件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固規定「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並可據此規定,認非法人團體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請求之人或為其相對人。惟此乃程序法對非法人團體認其有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尚不能因之而謂非法人團體有實體上之權利能力。而臺灣之神明會,乃係多數特定人(信徒或稱會員)集資購置財產所組成,以祭祀特定神明為主要目的之非法人團體。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其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雖有當事人能力,得於民事訴訟程序上,以自己之名義起訴或被訴,然神明會(非法人團體)於實體上既無權利能力(見:最高法院院67年臺上字第865 號、68年臺抗字第82號等判例),即不能謂為有訴訟能力。苟其於起訴或被訴時,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其訴訟成立之法定要件自難認為無所欠缺。而此項要件之是否具備,原不待當事人之有無提出責問,法院均應依職權先為調查之。經調查結果,倘認其不備此項要件,除其情形可以補正並經補正者外,依同法第249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

865 號判例、87年度臺抗字第131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2461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逕列林榮村為法定代理人,其代理顯不合法。詎原告欠缺訴訟能力,復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即遽行起訴,自不合法,惟本院認原告起訴不合法之情形,尚屬可補正之事項,認有定期命原告補正法定代理人之必要,而於民國109 年5 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60日內補正,有本院裁定存卷可參。依原告於109 年

6 月29日提出之補正暨陳述意見狀所載,原告法定代理人林榮村另案向本院聲請召集信徒代表大會,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199 號裁定准許召集信徒代表大會,業於108 年8 月

5 日召集信徒代表大會,選舉林榮村為主任委員,惟上開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199 號裁定,已經本院108 年度抗字第

255 號裁定廢棄,目前再抗告中,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訴訟電子卷宗查明無誤,並有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199 號、

108 年度抗字第255 號裁定附卷可稽。是原告既在另案聲請召集會員代表大會,以期選任新任管理委員,則原告是否合法選任法定代理人,即攸關本件訴訟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是否合法,亦涉及原告補正其法定代理人之文提。是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關於法定代理人是否合法部分,應以本院

108 年度聲字第199 號案件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上揭請求召集信徒代表大會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先決問題,本院認為在另案訴訟判決確定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清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裁判日期:2020-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