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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更一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原 告 孫燕煌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吳揚律師被 告 台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姚萬貴訴訟代理人 龍毓梅律師複代理人 楊念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仲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仲厚公司)原由原告經營,仲厚公司於民國95年12月19日得標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下稱軍備局)之「廢彈處理中心委託民間經營」採購案(下稱系爭ADC 案),被告因無參與投標資格,故與仲厚公司訂定「共同投標協議書」,約定被告與仲厚公司為共同投標廠商,由被告負責資金、財務管理等事項,共同向軍備局承攬系爭ADC 案,惟因履約不順,兩造與訴外人林鴻緒、蔣晋泰於98年3 月31日訂立權義轉讓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將對仲厚公司之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分別讓與林鴻緒640 萬元、蔣晋泰960 萬元,而由林鴻緒、蔣晋泰取得仲厚公司之經營權,林鴻緒、蔣晋泰並應於101 年12月31日返還前開受讓之出資額予原告,及協助原告取得仲厚公司之經營權,且林鴻緒、蔣晋泰經營仲厚公司期間,除系爭ADC 案外不得以仲厚公司名義承攬其他工程與業務,另系爭合約第12條約定,如系爭ADC 案得以與軍備局續約時,被告應先就原告可分得之利益,以繼續委任原告控制之訴外人貿馨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貿馨公司)提供技術指導方式以為給付,如未能與貿馨公司達成協議,被告即應放棄續約。後蔣晋泰於100 年1 月22日死亡,因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林鴻緒聲請法院裁定選任伊為仲厚公司臨時管理人獲准,詎軍備局於101 年間通知被告續約時,被告未與原告就貿馨公司之技術指導達成協議而續訂委任契約,甚指摘貿馨公司未能提供技術指導,而拒不委託,即未得原告同意,逕由林鴻緒代行仲厚公司董事職權配合被告,於101 年

7 月20日與軍備局續約5 年,林鴻緒復以續約為由,拒絕返還其受讓之出資額640 萬元,原告因而起訴請求林鴻緒、蔣晋泰遺產管理人返還出資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328 號判決蔣晋泰遺產管理人蔡育菁應返還前開出資額960 萬元予原告(下稱系爭判決),原告持系爭判決函請仲厚公司臨時管理人林鴻緒辦理股東名簿及章程變更登記,林鴻緒竟拒不辦理,原告遂持系爭判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蔣晋泰遺產管理人蔡育菁為強制執行,而經該院裁定移送本院管轄,由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503 號強制執行事件繫屬(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被告前參與系爭合約簽訂,明知兩造簽約目的僅係暫時性將仲厚公司出資額移轉登記予蔣晋泰,實際上仍需於101 年12月31日返還原告,被告竟於系爭執行事件先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復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對系爭判決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亦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判決之強制執行,而阻撓系爭執行事件之進行,後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4號裁定准被告以208 萬元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致蔣晋泰前開出資額遲遲無法移轉至原告名下,嗣被告所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149 號駁回其訴,上訴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 年度重上字第240 號駁回上訴確定,足見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之作為,顯係故意阻礙系爭執行事件之進行,並非正當權利行使而屬權利濫用,具不法性,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48號判決意旨,自構成侵權行為,被告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因未能提早取得該出資額,經營仲厚公司獲取利潤,該遲延期間喪失經營仲厚公司可取得之個人利益,即屬原告之損害,依系爭ADC 案第1 期獲取之報酬3075萬元為計算基準,原告平均每年可獲得之利益為615 萬元,於被告停止執行之2 年期間,原告至少得獲利1230萬元,扣除原告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995 號損害賠償事件(該案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上訴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上字第132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前案)所請求之

165 萬元後,於本案請求其餘部分中之208 萬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原告係因被告聲請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惟被告所提起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於106 年3 月始判決確定,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此時方能行使,原告於106 年5 月26日提起本訴,自未罹於時效;此外,前案所判斷之爭點係被告有無債務不履行之行為,及該濫行訴訟之拖延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並非主張被告濫行訴訟之拖延行為構成侵權行為,自無爭點效之適用。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等情,業經前案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前案針對被告提起訴訟有無造成損害,兩造已有攻擊防禦,依照爭點效理論,本案不得再為相反主張及認定,且原告就前案於104 年2 月16日起訴,再於106 年5 月提起本件訴訟,應認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另仲厚公司所受損害尚非原告所受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 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仲厚公司原由原告經營,仲厚公司於95年12月19日得標軍備局之系爭ADC 案,被告與仲厚公司訂定「共同投標協議書」,約定被告與仲厚公司為共同投標廠商,由被告負責資金、財務管理等事項,共同向軍備局承攬系爭ADC 案,兩造與林鴻緒、蔣晋泰後於98年3 月31日訂立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將對仲厚公司之出資額1600萬元分別讓與林鴻緒64

0 萬元、蔣晋泰960 萬元,而由林鴻緒、蔣晋泰取得仲厚公司之經營權,後蔣晋泰於100 年1 月22日死亡,因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林鴻緒聲請法院裁定選任伊為仲厚公司臨時管理人獲准;而軍備局於101 年7 月20日與仲厚公司續約5年,原告並起訴請求林鴻緒、蔣晋泰遺產管理人返還出資額,經系爭判決判命蔣晋泰遺產管理人蔡育菁應返還前開出資額960 萬元予原告,原告持系爭判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蔣晋泰遺產管理人蔡育菁為強制執行,而經該院裁定移送本院管轄以系爭執行事件繫屬,被告分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後經移轉管轄由本院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149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並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復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對系爭判決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亦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判決之強制執行,後被告聲請停止執行事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4號裁定准被告以

208 萬元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被告並於供擔保後已停止執行,嗣被告所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149 號駁回其訴,上訴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 年度重上字第240 號駁回上訴(被告上訴最高法院後撤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業據提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軍備局訂購軍品契約、權義轉讓合約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字第133 號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328 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回執、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11455號裁定、民事第三人異議之訴暨停止執行聲請狀、第三人撤銷訴訟狀、民事聲請停止執行狀、本院104年度聲字第54號裁定、本院104 年5 月8 日3 中院東民執10

4 司執八字第503 號函、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49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240 號判決、民事撤回上訴狀、民事起訴狀等件為證(參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559號卷第5 至49、52至5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四、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而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所明定,可見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係該第三人為免強制執行程序損及其財產及權益之救濟程序,以避免因執行程序受到難以回復之損害。又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提起債務人或第三人異議之訴後,為免訴訟程序進行中,因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遭受敗訴之判決,常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法院准其提供擔保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既為法律明文所設,復於維護權益有其必要,果該異議之訴之提起,係正當權利之行使,而非不法之行為,則對於聲請停止執行,自亦應同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9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敗訴原因多端,除當事人無故濫訴、不明法律或事實而誤認其有正當權利者外,其他因法律關係主張錯誤、舉證不足、法院證據取捨結果而受敗訴者,亦非鮮見,是尚不得逕憑訴訟之結果,即遽認受敗訴判決之當事人主張之權利不實,有故意或欠缺注意之過失情形。是原告前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被告聲請停止執行及提起相關訴訟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或有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致其受有損害,且兩者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五、查:被告以系爭判決判命返還之前開出資額為其所有為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49 號)及聲請停止執行(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54號),主張被告前曾委託林鴻緒、蔣晋泰處理收購仲厚公司事宜,是蔣晋泰前開出資額係蔣晋泰依委任契約為被告所取得,且系爭ADC 案續約後,系爭合約第12條應得排除第11條之適用,是原告不得請求蔣晋泰返還出資額,蔣晋泰死亡後應返還予被告等情(參同上本院卷第32頁反面至34頁),並提出委託書等為證。而觀之系爭合約,第11條雖約定,林鴻緒、蔣晋泰應於101 年12月31日將仲厚公司股東出資,由原告以1600萬元買回,惟第12條亦約定如ADC 案得以續約,被告同意繼續委任貿馨公司提出技術指導(參同上本院卷第10頁),則被告依委託書主張林鴻緒、蔣晋泰係為被告取得前開出資額,且將系爭合約第11、12條解讀為續約期間,林鴻緒、蔣晋泰仍得繼續經營仲厚公司而無須返還出資額,尚屬法律見解範疇,被告主觀上信賴其對前開出資額之實體上權利存在,且本於其主張,為免因執行程序受到難以回復之損害而聲請停止執行,復經本院認確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定之事由及停止執行程序之必要,而予裁定准許,堪認係符合法律規定所為之行為,是被告既係就法律賦予保障之權利為正當之行使,被告對相關契約權義之解釋縱有不知或誤認,尚難認有何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加害於他人之行為,亦不得因事後經法院就實體上權利之存否為判決認定,而謂被告於初始聲請停止執行時,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所為。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被告聲請停止執行時,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或有背於善良風俗之情事,依前揭說明,實難僅因被告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法院判決敗訴,即認被告就聲請停止執行一事,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是原告前開主張,並無可採。

六、此外,仲厚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縱仲厚公司原為原告1人股東所組成之有限公司,原告未取得前開出資額以經營仲厚公司之損害,仍不當然等於仲厚公司於該段期間履行系爭

ADC 案可獲得之利益,是原告雖請求待仲厚公司與被告間清算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北司調字第782 號)終結後,再聲請調查證據已確認原告所受損害云云,惟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或有背於善良風俗之情事,原告亦不因遲未能將蔣晋泰前開出資額登記予原告,而受有所謂未能取得仲厚公司履行系爭ADC 案報酬之損害,故此部分證據之調查不影響本院前開認定之結論,無調查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既尚不足證明被告對其有何侵權行為,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為不利原告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20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家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秀貞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10-29